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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与律师文化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06年10月30日来源: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潘玲 舒芳娴
2006-10-30
我们谈律师文化,首先不能不说到文化本身。
文化并非一个源于生物学的自然产物,而是一个逐渐形成的、可以习得的、为社会全体成员所共有的规范或行为方式。从大的方面说,文化可以定义为“一种物质上、知识上和精神上的整体生活方式。[1][①]”,然而我们说到“文化”或者论及某种文化的“特征”和“内涵”,便会自然而然地将这种抽象的、形而上学的“生活方式”实体化、具像化到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来;而另一方面,这种带有文化特征的具像物往往逐渐成为该种文化的一部分或者该种文化的标志。一如富士山与樱花之于日本的武士道文化,奇妙的变脸和华丽的服装之于中国的京剧文化,等等。
律师文化是律师这个特殊群体所特有的,包容着这个群体中每一个成员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个人修养、能力素质等,是律师在职业实践中的产物。张福森部长在第六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曾代表司法部党组对律师文化作了如下定义:“律师文化具有丰富的内涵,它主要是指律师的价值取向、职业操守、行为方式和生活信念等等,同时也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理念、专业品牌、团队精神、协作意识。”这个定义是对律师文化的抽象概括和深入总结,但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士来说,律师文化不在抽象的定义上、不在理论的概括中,而在形之于外的律师职业实践及其实践背后体现出的职业精神和职业信念。
要准确把握律师文化,必须明确律师文化首先应该是一种职业文化,律师文化不能不带有律师职业本身的职业特征和职业习惯。而职业特征和职业习惯正是通过职业实践中的细节体现出来的[2][②],可以说,律师的职业实践造就了律师文化,律师文化体现在律师的职业实践之中。
笔者以为,律师职业具有以下特征,正是这些特征决定了律师文化的含义和内容,决定了律师文化具有区别于法官文化、检察官文化等其他职业文化的特点。
一、律师职业的服务性与营利性
我国最初引进律师制度,主要基于对外交往中的功利性策略,具有一定的被迫性,而律师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始于80年代末,是我国80年代末90年代初进行司法改革的产物。[3][③]现行《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个定义直接说明:律师职业是与统治的政治机构相脱离的一种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律师是以通过对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生的执业人员,也就是说律师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来谋求生计的人。这就表明律师职业兼具服务性与营利性双重特征,一方面律师职业应该以服务当事人为直接目的,另一方面律师又区别于纯粹以服务为目的的“政治人”,需要依其专业知识提供法律服务来谋取经济利益。
律师文化也应该体现出这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应该倡导律师的服务性,以为当事人服务为职业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对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只要遵循了市场经济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等规则,应该鼓励和支持。简言之,律师文化应该倡导律师职业以服务为原则,以收费为必要。
吉尔顿律师1875年在美国律师协会的演讲中指出:“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变成了一种挣钱的方法,一种尽可能方便而又甘冒任何风险的挣钱方法,那么律师就堕落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是一个试图打赢官司,并且通过向司法机关走后门而打赢官司的机构,那么这一机构不仅堕落而且腐败了。”[4][④]如果把律师仅仅看作谋生的手段和获益的工具,那么玩弄职业技巧来牟利就会成为必然;律师的实践应该以“服务”为核心,以为委托人解决困难为己任,玩弄诉讼技巧来牟利,不仅仅是对委托人的不诚信,更是浪费了社会的司法资源,是对自己职业操守的践踏,是对自己职业前途的自我毁弃。
二、律师职业的商业性和公益性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律师的工作实际上是为了谋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包括了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法律风险等等。但是律师不应该仅仅着眼于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律师首先是一个法律人,他“出卖”的不是一般的服务产品而是法律产品,他不仅仅要关注委托人的个案利益,更应该将委托人的筹划恰如其分地整合到一种总体性的社会生活法律秩序安排之中。[5][⑤]
正因为其职业的特殊性,律师应该较其他专业人士具有更大的社会责任,即对法律所维系的社会秩序负责。这种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就体现在律师职业的公益性当中。“律师是一种双重代理人,政府和委托人都依靠他,一个是为了保证遵守,另一个是作为律师和顾问,有时还捎带回馈的信息。他的建议和同意处于公民和国家之间。”[6]⑥]当委托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集体、其他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律师就必须在商业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公共利益之间做出选择。[7][⑦][
笔者以为,律师固然不能是“拿钱雇佣的奴仆”[8]⑧],也无须成为“政府的代表”,律师应该有权利选择自己的“正义”与“秩序”。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律师应该独立于国家、社会和公民,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表达自己对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真诚的理解。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中国目前的律师职业实践中,律师的自由受到了司法体制、传统观念、律师素质诸多束缚,律师行业也还远远没有达到“在野法曹”[9]⑨]的作用和地位。[[
三、律师职业的自主性和严谨性
律师被称为是“自由职业者”的主要原因在于律师职业具有很大的自主性。从职业属性看,律师是一个有较高的工作自由度,完全靠自律管理的职业;从专业属性上看,律师是一个有较强的学习主动性,主要靠自我探索的专业。但是这种自主性并不意味着可以放任工作中的“随性”和夸大这种“灵活性”为“任意性”。
无论是从法律人严肃对待法律的态度还是对律师职业的敬业精神来说,“自重”“自律”“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执业品质。正是因为职业的自主性强,律师可以采取更为灵活和方便的工作方式,而正是因为工作方式的多样化,律师更应该要求自己适应各种工作方式的需要,“随和”和“随意”往往在一线之间。严格遵守约定的会面时间,着正装约见当事人等等,虽然这些看起来都是“表面文章”,做与不做也许都不能算是律师能力的直接证明,但正是这种严谨的工作态度展示了律师作为法律人的专业品质和敬业精神,更是通过这些“表面”表现了对自己和对他人的尊重。人懂得尊重自己——他不苟且,因为不苟且所以有品味;人懂得尊重别人——他不霸道,因为不霸道所以有道德。俗话说:律人容易,律己难。如何在如此灵活的环境下“自律”,正是执业律师面临的挑战;而达到“自律”下的严谨,亦是律师职业的魅力所在。
四、律师职业的专业性与社会性
律师作为一个专业人士,需要具备完善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技术。这种能力不仅包括对法律条文的熟知、分析、适用,还包括对法律精神的体味、理解,更重要的是一个合格的律师能够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将委托人的日常话语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话语之间进行转化和重构;将各种纷繁复杂的事件和情况经过专业的甄别和辨析,转化为可以为特定法律规则或原则进行定性和评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事件。而面对不断革新的法律规范和层出不穷的新事物新事件,律师需要不断的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从这个角度说,律师应该具备学者的不懈学习不断思辨的素质。
如果说立法者是法律社会意识形态的生产者;那么,律师就是法律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销售者——当然不是批发商,而应是零售商。[10][⑩]律师“零售商”的身份决定了他面对客户阶层的多元化和接触社会的广泛性,这就需要律师具有良好的与各阶层人士的沟通能力、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包容能力、对各种信念观点的理解能力,等等。
上述充斥着对立与协调的特征说明了律师的实践便是不断应对矛盾、困境并作出选择的过程,律师文化不仅包含并体现律师实践的上述特征,更应该能够指导律师应对这些实践中的价值冲突和理念困惑。
龙应台先生曾这样谈到文化:对“价值”和“秩序”有所坚持,对破坏这种“价值”和“秩序”有所抵抗,就是文化。
对于心中某种“价值”和“秩序”的坚持,这种坚持的力量来源于文化,而这种坚持本身,就成了文化。这样一种坚持的力量,在当今这个利益冲突激化、价值多元发展、观念更迭日益频繁的社会中,对于处在权力、利益冲突焦点“风头浪尖”的律师职业来说,这种“坚持”的力量与信念尤为可贵。
我们适当妥协,但绝不放弃原则。
我们温文尔雅,但绝不唯唯诺诺。
我们出卖专业技能,但绝不践踏职业尊严。
我们为委托人竭诚服务,也同样有权利说“不”!
律师文化应该是这样一种文化,她始于律师职业实践,在潜移默化中于焉而形,耳渎目染,代代相传。在行业内部,她能够教导律师如何执业,能够给予律师坚持的勇气和信念;在行业以外,她能够告知世人何为律师,律师能力的范围以及执业要求和评价的尺度。
诚然,追求真理还是填饱肚子?这个问题正如哈姆雷特的“生存还是死亡?”一样,是市场经济下每一个职业人面临的难题,“为五斗米折腰”也是商业化社会中必须面对的窘境,然而,至少律师在面对这些难题和困境的时候,有勇气可以支持,有目标可以执著,有信仰可以自勉——这就是律师文化!
[13][③] 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司法改革,其重要的一环就是对律师的改革,律师从国家机构中脱离出来,成为自负盈亏的职业,律师不再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将律师的收入来源从国家拨款改变为自负盈亏,律师职业与执业主体之间通过谋求生计的经济目的相连接,从而使律师真正成为一种行业。
[15][⑤]在实践中,正因为着眼点的不同,同样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律师的意见有时会和委托人的意见产生冲突,此时律师就面临着选择,是尽力说服当事人还是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见办事。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尽到最大的说明义务,最终由当事人决定。